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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台州市××建设指挥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台州市××建设指挥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台州市××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台州市××东门路××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上诉人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月16日,原告陈甲、陈乙以拍卖方式购得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号××层建筑面积71.02平方的营业房和156-1号201、202二层建筑面积为1943.51平方米的全部营业房,并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9日,滨江世纪指挥部以内部估转的方式将台州市××区天长北路158号一层建筑面积为251.22平方米的营业房和小东门路117-119号一层建筑面积为102.38平方米的营业房转让给被告大环园林某司,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的北边面有一个通往天长北路156-1号201、202的圆型楼梯,其东北侧的延伸段有一个圆型楼梯的楼道,其东边面相邻于小东门路117-119号一层营业房,其南边面相邻于天长北路156-1号一层营业房。后被告大环园林某司打通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东北侧延伸段楼道的东隔墙、筑起了其西隔墙,将通往圆型楼梯的楼道纳入自己的活动空间一起出租给他人。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审理中,经核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擅自在黄岩区××圆型楼××(××层)所砌的东隔墙,按原图纸恢复通道东侧和南侧的隔构墙;实际上是指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东北侧延伸段的西隔墙。原滨江世纪指挥部、原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所有职能、人员均并入北区建设指挥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某。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某。业主行使权某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的东北侧延伸段有一个圆型楼梯的公共楼道,现被告大环园林某司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其公共楼道连同小东门路117-119号一层营业房纳入自己的活动空间一起出租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等共有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告作为天长北路156-1号营业房的业主,对其公共的楼道部分被侵占,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北区指挥部的前身滨江世纪指挥部以内部估转的方式将天长北路158号营业房和小东门路117-119号营业房转让给被告大环园林某司,被告大环园林某司不论从滨江世纪指挥部购得时就存在的还是后来自己隔构而成的,都应该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鉴于此房被告大环园林某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房款且占有房屋,应依法认定为业主,原告将大环园林某司作为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大环园林某司辩称其不是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和小东门路117-119号一层营业房的业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对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东北侧延伸段楼道的西隔墙,恢复其东隔墙,并按拍卖时图纸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拆除对台州市××区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东北侧延伸段楼道的西隔墙,恢复其东隔墙,并按拍卖图纸恢复原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后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判非所请。二、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案由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两被上诉人没有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未改变图纸现状,未侵犯两被上诉人的权益。两被上诉人所诉的空间东隔墙本来就存在,馄饨店和粽子店的位置系公用面积,系房屋出售时的原样,两被上诉人购买的156一层的面积为71.02平方米,系位于天××层的67.71平方某某上分摊面积3.31平方米,因此,两被上诉人所诉的空间与两被上诉人的一楼房屋保持原状。而被上诉人用于上下二层的楼梯、楼梯口,至今也是正常通行的,从来没有被阻碍过。四、两被上诉人非法侵占156号二楼走廊的一半面积,用于经营火锅店,并且在二楼楼项某某广告,却没有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两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拆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甲、陈乙答辩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某。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某。业主行使权某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的东北侧延伸段有一个圆型楼梯的公共楼道,现上诉人大环园林某司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其公共楼道连同小东门路119号一层营业房纳入自己的活动空间一起出租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等共有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作为天长北路156-1号营业房的业主,对其公共的楼道部分被侵占,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北区指挥部的前身滨江世纪指挥部以内部估转的方式将天长北路158号营业房和小东门路117-119号营业房转让给上诉人大环园林某司,上诉人大环园林某司不论从滨江世纪指挥部购得时就存在的还是后来自己隔构而成的,都应该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鉴于此房上诉人大环园林某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房款且占有房屋,应依法认定为业主,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大环园林某司辩称其不是天长北路158号一层营业房和小东门路1119号一层营业房的业主,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