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九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和孩子抚养义务,双方因此常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证人罗华洲、朱健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二人系原、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07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曾在亲友的撮合下进行调解,终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而调解无果,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4、证人谢光素、徐家臣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2011年曾参与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调解,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而调解无果。5、(2011)合江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较为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事实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针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4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孩取名陈某乙,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和孩子抚养义务,双方产生矛盾。从2007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因被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和孩子抚养义务,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