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丙甲与傅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216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傅某乙。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傅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傅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共同生活,1994年7月7日生儿子傅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两人在性格、脾气上的差异越来越大,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从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并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劝阻不成反遭其殴打。原告无法忍受于200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不久被告恶习重返,仍然经常外出赌博、玩乐,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2011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根本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4)义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曾于2004年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二、(2011)金某某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曾提起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傅某乙答辩称,上次离婚起诉到现在,原告一直不在家,原告在家的话被告对原告很好的,没有打骂过原告。都是外面的男人打伤原告。去年年前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是被告负担的,原告的兄弟父母都是知道的。原告的亲人打了原告很多电话,原告都不接。原告在去年的9月把摊位卖掉了,当时被告是不知道的,所得价款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用掉。去年的9月两人都很好的,是原告不要孩子和被告的。在经济方面没有解决清楚之前,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共同生活,1994年7月7日生儿子傅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8月,原告离家,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曾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1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2012年1月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儿子傅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坚决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子傅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傅某丙随被告傅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傅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傅某乙抚养费5600元(从2012年1月计算至同年7月止,每月8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