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新宽与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宽,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杨新宽。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原告杨新宽与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悦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新宽起诉称:原告杨新宽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宝悦行公司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4500元,8月份的劳动报酬已结算完毕,但9月份至12月份的未准时发放,有被告宝悦行公司的执行人写下的欠条为证。原告杨新宽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宝悦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500元。原告杨新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悦行公司欠原告杨新宽劳动报酬12500元的事实。被告宝悦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杨新宽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宝悦行公司确认欠原告杨新宽劳动报酬,并承诺限期支付的事实。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新宽在被告宝悦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2日,被告宝悦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杨新宽劳动报酬138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此后,被告宝悦行公司仅支付原告杨新宽劳动报酬1300元,余款125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宝悦行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杨新宽的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杨新宽要求被告宝悦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悦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宽劳动报酬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宝悦行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