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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苗,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镇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苗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管研宿舍四期,从二楼阳台进入A2025室,窃得被害人樊某放在柜子里的“索尼”VPCEK-111T型笔记本电脑一套(内含“晨韵”CY-707型耳机、充电器、“雷博”牌鼠标、电脑包各一件),价值人民币368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樊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竺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剂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