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瑞春与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春,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高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芳。上诉人杨瑞春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瑞春的委托代理人寇迪,被上诉人浙江神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8日,杨瑞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缓释消毒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20083030××××.7。2011年5月27日,神洲公司向杨瑞春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杨瑞春向神洲公司购买SZ型缓释消毒器一个,单价为4000元。2011年6月3日,杨瑞春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中国电信网络进入Internet,点击浏览器,键入“http://www.zjsyssz.com”进入“浙江神洲环保”网站,在该网站下载打印的页面上有缓释消毒器产品的外观图片,神洲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外观与杨瑞春专利相似。杨瑞春为该次公证共花费公证费800元。杨瑞春遂以神洲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神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杨瑞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30××××.7、名称为缓释消毒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神洲公司赔偿杨瑞春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杨瑞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两项共计31万元;三、神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神洲公司辩称SZ型缓释消毒器与杨瑞春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构成侵权。至于网站上的宣传照片系从他人网站上复制而来,且在杨瑞春起诉后已被删除。一审庭审中将杨瑞春从神洲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杨瑞春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有以下相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都采用长方体的箱体结构,加药盒均置于箱体的上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主要有以下不同点:1.专利产品的正面为绿色,有大写字体“CI缓释消毒器”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为白色,大写字体“SZ型缓释消毒器”;2.专利产品的加药盒为一个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加药盒为一大一小两个圆柱体的叠加;3.专利产品的进水口在缓释消毒器右侧,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在顶部;4.专利产品的流量计在缓释消毒器正面箱体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流量计在右侧进水管上。原审法院另查明,神洲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给排水设备、冷却塔、通风设备、食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神洲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杨瑞春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杨瑞春拥有的ZL20083030××××.7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缓释消毒器与专利产品相比,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箱体虽均采用长方体形状、加药盒置于箱体上方,但该特征对整体效果影响不大,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实物在颜色、流量计安放位置、进水口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两者轻易区别开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杨瑞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神洲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产品展示图片上显示的产品与杨瑞春专利产品近似,但杨瑞春实际购买的神洲公司产品与网站图片上显示的产品明显不同,神洲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产品图片并非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杨瑞春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仅就神洲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神洲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图片不构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杨瑞春不能以此主张神洲公司承担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民事责任。综上,杨瑞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杨瑞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杨瑞春负担。宣判后,杨瑞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事实是错误的。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为一个长方体箱体上放置两圆柱体加药盒,进水口只是一个很小的部分,其位置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流量计这一技术功能性的设计应当不予考虑。2.杨瑞春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对神洲公司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神洲公司已经将其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删除之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时仅适用该款的前一部分,没有考虑后半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神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神洲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涉案产品的长方体箱体是该类产品的通用特征,非独特的外观设计,神洲公司所生产的缓释消毒器与杨瑞春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二、杨瑞春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并不包括许诺销售的请求,杨瑞春在上诉时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辩的范围,是不能成立的,神洲公司确已删除了相关图片。三、一审判决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更符合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中,杨瑞春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神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宣传册原件一份及网页资料宣传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神洲公司生产的SZ型缓释消毒器与杨瑞春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对于上述证据,杨瑞春质证认为系神洲公司案发后改变的产品,本案应以杨瑞春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为准,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杨瑞春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了用以证明神洲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实物,神洲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及实物在一审中也已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现神洲公司在二审中另外提交有关宣传资料,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亦并不影响杨瑞春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于神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杨瑞春的上诉理由以及神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神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杨瑞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神洲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神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杨瑞春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均采用长方体形状、加药盒置于箱体上方。但两者还存在着以下不同点:涉案专利的加药盒为一个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加药盒为一大一小两个圆柱体的叠加;涉案专利的进水口在缓释消毒器右侧,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口在顶部;涉案专利的流量计在缓释消毒器正面箱体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流量计在右侧进水管上。杨瑞春涉案专利本身即为长方体形状的箱体上分布着加药盒、进水口、流量计等部件,尽管上述部件均为功能性部件,但上述部件的形状、位置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神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与杨瑞春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认定未落入杨瑞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至于杨瑞春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神洲公司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有误的观点,本院认为,杨瑞春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仅就神洲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就诉讼请求作任何的变更,杨瑞春上诉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许诺销售侵权,但杨瑞春已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未对此有相应的记载。杨瑞春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杨瑞春作为ZL2008303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神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杨瑞春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杨瑞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瑞春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杨瑞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平代理审判员 何琼代理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