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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骁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骁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深圳市天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仙诺大厦四楼405。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398014。被告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科海福林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钟凯民。委托代理人曲佳男,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晓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佳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代理商,负责经营被告产品在深圳华润万家超市的供货。2011年7月26日,双方协商签署了经营权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将深圳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办理了全部转移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转让费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照双方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2、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转让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为43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给了原告终止合作协议书,但是没有联系到原告,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沟通如何解决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有没有结清的费用为28000余元,华润万家的转让费是含在终止协议中的,这部分费用我司应该支付,但应当在双方终止合作协议中一并解决。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有合作关系,由原告代理被告相关产品在深圳华润万家超市的供货。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署了一份《经营权转移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将德清源鸡蛋在深圳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移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供应商变更手续;经营权转移自2011年9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办理了有关经营权转移变更的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转让费20000元。另查,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费用28828.65元(不包括万家转让费20000元)。对于该份《合作终止协议书》,被告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已经签署,且其认为其交给被告的合同文本并无“(不包括万家转让费20000元)”这一备注条款;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佳男确认该份《合作终止协议书》上被告的授权代表曲佳男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目前,原告已经就该份《合作终止协议书》所涉的欠款另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提起诉讼,福田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8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营权转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经营权转移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经营权移交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已经约定了“不包括万家转让费20000元”,故被告要求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一并处理本案涉案的转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说被告认为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并不包含“不包括万家转让费20000元”这一约定,则由于双方已经就《合作终止协议书》另行形成诉讼,双方应在另案诉讼中解决这一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少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