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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0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783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称法院判令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4783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公安某问笔录、署有被告陈某某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款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783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