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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一平与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平,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平。委托代理人李中胜。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芦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乐,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菲。上诉人李一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李一平与华信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一平购买华信公司开发的东山国际新城E区11-10-3号房屋。2010年7月,李一平接收该房屋。2011年5月13日,李一平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发现次卫顶部出现渗漏水情况。李一平所购房屋楼上11-11-3号系第三人黄菲向华信公司购买的经华信公司装修完毕的房屋。2011年6月30日,李一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信公司对其所购房屋屋顶漏水采取补救措施;判令华信公司赔偿其因屋顶漏水损失(损失计算到华信公司修复好为止,截止2011年6月30日损失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华信公司出售的房屋在李一平接收后未装修前的不到1年时间内出现渗漏水情况,且华信公司无证据证明系非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渗漏,则理应由其承担保修责任。对李一平诉请判令华信公司对案涉房屋采取补救措施,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李一平诉请判令华信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装修损失因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因租赁合同中显示的房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因渗漏必然导致该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月内对案涉房屋渗漏水完成补救措施;二、驳回李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华信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一平预交,华信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李一平)。宣判后,李一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装修损失未实际发生错误。上诉人已经与装修人刘勇达成了明确的赔偿协议,由上诉人赔偿2800元误工违约损失,该损失明确具体,且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信公司赔偿李一平因屋顶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华信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超出起诉部分的主张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损失的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菲的陈述意见为:开发商应当进行赔偿,如果需要其协助,不能无条件进行,应当满足相关条件并给予其相当的赔偿。二审诉讼中,李一平新提供了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到:东山国际E区十一幢1003房李一平装修误工和违约贰仟捌佰元正。此据,收款人刘金权2011.9.30”华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华信公司与黄菲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一平上诉主张华信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提供了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一平主张的损失的客观性及与屋顶漏水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李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