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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洪哲国故意杀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吉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哲国,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某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哲国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哲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某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哲国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洪哲国在其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的租房内,因被害人刘某某要钱回娘家参加婚礼而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洪哲国拾起一木棒击打刘的头部数下,致刘当场死亡。后洪哲国为掩盖罪行,将刘的尸体投入自家菜窖内��泥土、砖头、水泥进行掩埋,粉刷沾有血迹的墙壁,销毁木棒等。同年4月14日10时许,洪哲国被抓获归案,并通过其指认找到被害人的尸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单,通话记录,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洪某甲、金某某、张某乙、���某、洪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洪哲国的供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哲国与被害人刘某某因金钱问题发生争吵,后洪哲国拿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成立。指控洪哲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洪哲国杀人后为掩盖罪行,对尸体进行掩埋,情节恶劣,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洪哲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洪哲国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处理尸体不是隐瞒犯罪行为,而是缺少法律意识;2.上诉人如实交待杀人事实,有悔罪表现;3.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辩护人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系因生活琐事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杀人及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洪哲国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木棒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数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后将尸体掩埋在菜窑内,隐匿罪行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哲国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2011年3月10日8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街的租房内,因刘某某向洪哲国要钱回娘家参加婚礼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洪哲国持木棒击打刘头部数下致刘死亡。为掩盖罪行,洪哲国将刘的尸体投入室内的菜窖里,并用砖头、水泥等进行掩埋,后将沾有血迹的墙壁粉刷,将凶器木棒销毁。同年4月14日10时许,洪哲国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通过其指认找到被害人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社区洪哲国的租房内,中心现场位���该房的卧室,卧室的东、西、北侧墙有粉刷过的痕迹,在卧室内的电视柜玻璃面上见33cm×40cm范围的喷溅血迹,在台式电风扇的一个叶片上见一滴喷溅血迹(均已提取);卧室的北侧系厨房,厨房的北侧系仓库,在仓库内有一长80cm、宽76cm的菜窖,地面用砖头及水泥砌成,揭开两层水泥及红砖,在下面的泥土中发现一具女尸,头南脚北,双腿弯曲侧卧在菜窑内,面部红肿,上有血迹和泥土。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头顶、左颞枕、右颞顶枕、额等部位见多处条状挫裂创口,死因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未知名女尸肋软骨的STR分型与洪哲国住处电视机柜玻璃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洪哲国住处卧室内电扇叶片上血迹检出混合的STR分型谱带,洪哲国血样的STR分型谱带、未知名女尸肋软骨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送检的刘某川(被害人刘某某父亲)血样的STR分型、张某甲(被害人刘某某母亲)血样的STR分型与未知名女尸肋骨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洪某甲(出租人)辨认出洪哲国是三年前开始租其位于朝阳川镇文化街房屋的人,刘某某是在其出租房内与洪哲国一起同居的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某妹妹)、刘某乙(刘丽甲丈夫的朋友)均辨认出洪哲国是与刘某某一起在朝阳川镇同居的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洪哲国对杀害刘某某的作案现场和埋尸现场、焚烧作案工具和死者衣物现场、购买水泥、石灰的朝阳川镇顺发建材装饰商店等进行了指认。6.书证。(1)通话记录,证明2011年3月9日16时52分28秒,被害人刘某某用手机与其母通话的事实;2011年3月11日12时30分58秒、16时54分58秒,洪哲国用刘某某的手机与刘某甲两次通话的事实;(2)银行查询单,证明2011年3月11日,洪哲国用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户名为刘某某的母亲)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朝阳川分理处取款400元;(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洪哲国住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保暖裤一条,后将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钱包、身份证返还给洪哲国之子洪某;(4)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洪哲国出生于1967年10月2日,犯罪时成年。7.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妹妹)证实,2011年3月9日其和母亲与其姐刘某某通电话让刘回趟家,刘答应11日回家,但当天刘没回来,其打电话无人接。当日12时20分许,一男子用刘某某手机号打电话说刘骗别人钱被抓,让给汇2万元钱。之后几天给刘打电话手机关机。3月31日其到移动公司调取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联系刘的朋友王姐,王姐说刘一直在朝阳川镇与老洪生活。4月1日,其与王姐、其爱人朋友找到老洪,并联系派出所,派出派到老洪家了解情况时其才知道老洪名叫洪哲国,洪说其姐3月9日回家了。发现洪家的墙粉刷过。回家后给洪哲国打电话感觉洪就是打电话让汇钱的男子。4月12日刘某某的姓付朋友的母亲打电话说洪哲国到她家要钱,称刘某某在医院住院。4月14日,其与姓付朋友的母亲把洪哲国要钱的事告诉朝阳川派出所,与民警一起到洪哲国家,隔窗户看见洪家的墙都刷过了,后在麻将厅门口民警将洪哲国带走。8.证人张某甲(被害人母亲)证实,2011年3月11日中午接到一男子用其女儿刘某某的手机号打来的电话,称刘某某出事了,让给刘的银行卡里汇2万元钱。4月15日听说刘某某被害了。9.证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相识、麻将厅老板)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以前经常去其麻将馆认识的,2011年3月下旬刘的妹妹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询问刘某某去哪了,说有个男子给其家打电话要25000元钱,其告诉刘某甲她姐在朝阳川镇与一姓洪的男子生活。3月末,其带刘某甲、刘某乙找到姓洪的,在姓洪的家发现墙面粉刷过,后报案。4月14日,其与刘某甲、刘某乙、一位姓付的老太太到姓洪的家发现墙全部刷了,她们一起把姓洪的带到公安机关。10.证人刘某乙证实,2011年4月1日,刘某甲通过姓王的女子找到姓洪的男子,发现姓洪的男子家的卧室四面墙刚刷过,刷了一半没有刷完。11.证人金某某(上诉人洪哲国母亲)证实,洪哲国有两个儿子,他妻子在韩国打工。2010年开始洪哲国与一汉族女子一起生活,几人的生活费由洪的妻子负担。洪与该女子在春节前后因为钱吵过几次架,最近发现洪哲国家的墙粉刷过。12.证人张某乙(与上诉人、被害人相识)证实,2011年4月8-9日,洪哲国到其家说刘某某在医院住院需要钱,让其还其子出国前从刘某某处借的400元钱。次日,���用洪哲国留下的电话号与刘某某的妹妹取得联系,将洪要钱的事告诉刘的妹妹,刘的妹妹说她姐失踪并报案了。13.证人洪某(上诉人洪哲国长子)证实,其母梁某某在韩国打工,每个月给他们汇生活费,其父认识该汉族女人前每月汇2000元左右,其父与该女子一起同居后其母每月给汇生活费超过5000元。其母不知道其父与别的女人同居。14.证人洪某某(上诉人洪哲国次子)证实,其与父亲洪哲国还有一名汉族女子一起住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街,其父没有职业,靠在韩国打工的母亲汇钱过日子。2011年春其家刮大白前没见过该女子,其父说她回老家了。15.证人洪某甲(出租人)证实,2009年,其受大伯哥李某某委托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街的房屋租给一名朝鲜族男子,每月100元,期间该男子和他儿子还有一名汉族女子一起生活两年左右。16.证人刘某(个体)证实,其承包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街国家电网对面的朝阳川镇金海弯小区工程,2011年4月18日,过来询问情况后才发现工地西南角围墙底下的砖少二十块左右。17.上诉人洪哲国供述,2011年3月10日早8时许,刘某某说回敦化老家因向其要钱的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其用放在厨房的木棒打刘头部致刘死亡,后将尸体放进室内菜窑,用砖和水泥进行掩埋,将现场血迹擦掉,把木棒及擦血的抹布、被害人衣物等烧掉,先后两次粉刷墙壁。杀人后打电话给被害人母亲骗钱,在刘某某妹妹向其询问刘的下落时慌称刘回家了。2011年4月14日上午,朝阳川派出所民警和被害人妹妹、姓付男子的母亲将其带到朝阳川派出所。本院对上诉人洪哲国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洪哲国提出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处理尸体不是隐瞒犯罪行为,而是缺少法律意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因生活琐事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量刑时应与直接故意杀人及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头部见多处条状挫裂创口,死因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足以证明洪哲国持木棒对被害人头部进行了多次击打,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直接故意杀人;杀人后洪哲国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掩埋尸体、粉刷墙壁,在被害人妹妹询问被害人下落时说谎蒙骗以掩盖罪行,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洪哲国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木棒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数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后将尸体掩埋在菜窑内,隐匿���行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洪哲国提出其如实交待杀人事实,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洪哲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非法同居,并用其妻子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有悖家庭伦理道德,其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被害人家属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接受赔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依法严惩,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虽然部分成立,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关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虽然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但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哲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非法同居,因金钱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后持木棒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洪哲国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杀人后掩埋尸体、粉刷墙壁以掩盖罪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判长苏明伟代理审判员尉增辉代理审判员吴科春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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