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依路达自行车厂、海丰县海城安达自行车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依路达自行车厂;海丰县海城安达自行车总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楚乔,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龙,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依路达自行车厂,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华。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海城安达自行车总汇,住所地:海丰县。负责人姜安年。原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盛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依路达自行车厂(以下简称依路达自行车厂)、海丰县海城安达自行车总汇(以下简称安达自行车总汇)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兴、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德盛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大型自行车生产企业,成立于1995年9月1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行车及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先后注册取得“喜德盛XIDESHENG”、“xds”、“xds喜德盛”等商标专用权。200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xd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938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脚踏车、手推车、婴儿车、运行李车、摩托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续展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01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喜德盛XIDESHENG”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续展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止。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xds喜德盛”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的上述商标注册后,分别或同时使用在原告生产的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时间至今已达12年之久。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原告的“喜德盛”、“xds”牌自行车享誉海内外,先后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深圳知名品牌等称号,2007年3月13日,中国自行车协会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推荐原告注册的“xds”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3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告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喜德盛XIDESHENG”商标为驰名商标。“xds”是“喜德盛”汉语拼音的缩写,原告在使用“xds”商标的同时,也同时使用“喜德盛XIDESHENG”商标和“xds喜德盛”商标,在当今国内自行车市场上,“xds”、“喜德盛”牌自行车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和对经销商检查时发现,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在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处销售的自行车在外观上与原告的自行车外观极为相似,即使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经仔细辨认,也误以为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销售的自行车是原告的,原告为此也接到过消费者的投诉。经仔细辨别后会发现,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的自行车车架上印有“xps”和“xbs”标志,其字体、颜色、标示位置与原告的自行车相同,其将“xps”中的“p”和“xbs”中的“b”故意变形使用,加之在圆形车架上,“xps”和“xbs”在外观上与原告的“xds”极为相似,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甚至还模仿原告为区分不同销售地区而在车架上为“海丰”地区特别标识的“HF”。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在自行车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ds”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模仿使用了与原告“xds”牌自行车特有的近似的包装、装潢,故意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xps”和“xbs”是原告生产的自行车。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的行为,给原告的“xds”注册商标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给原告自行车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也应依法停止销售侵权自行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立即停止侵犯“xds”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自行车上使用与原告“xds”牌自行车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4、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自行车;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585834号、1593894号、384701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喜德盛XIDESHENG”、“xds”、“xds喜德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法民三终字第14号,证明原告与“xds”商标同时使用的“喜德盛XIDESHE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美誉度,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3、原告2009年度行业排名,证明原告属于全国大型自行车知名企业。(辅助证据)4、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喜德盛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辅助证据)5、被告侵权自行车与原告自行车的对比照片21张及光盘,证明侵权自行车的装潢、标示与原告“xds”牌自行车的装潢、标示、外观极为近似,极易混淆。6、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在销售侵权自行车产品。7、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公告,证明原告“xds”商标在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类别为12类。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整。9、第158534号、1593894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已续展注册。10、侵权自行车照片,11、侵权自行车的实物,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答辩称:天津依路达自行车厂是依法成立的自行车生产企业,其自行车属合法生产,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在合法生产的自行车上将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装潢在自行车上,标示明显,且标明了“天津依路达生产”,整个外观不会给消费者产生误导,至今也未有任何消费者或国家有关部门认为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自行车装潢和标示与原告所产自行车产生误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主体资格。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依法取得了“暇步士”“辛普森”的商标专用权,使用商品12类。3、照片,证明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自行车与原告生产的自行车对消费者不会产生误导。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10年前开始经销原告生产自行车,2011年开始经销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自行车,在经销前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提供了生产手续。二、原告所提供的两辆自行车是在安达自行车总汇购买的。三、作为证据的照片也是在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拍的。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6、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4、7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律师费五万元的约定合法性表示质疑;对于证据10、11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及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14日成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自行车及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其生产的喜德盛牌自行车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1年6月14日、2001年6月28日、2006年1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喜德盛XIDESHENG”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5834号,有效期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止)、“xds”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93894号,有效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xds喜德盛”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47017号,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婴儿车,手推车”等。其中“xds”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2009年3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告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喜德盛XIDESHENG”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11月29日,xds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王立华,主要经营自行车组装销售,2011年3月21日王立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ps辛普森XINPUSEN”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18359号,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xbs暇步士XIABUSHI”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18358号,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电动自行车”等。从营业执照上看,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主要经营自行车及配件销售,但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在答辩状上自述十年前开始经销原告喜德盛公司的自行车,2011年4月份开始销售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自行车。2011年7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于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处购买了两辆自行车(“辛普森”、“暇步士”),共支付了570元,这两辆自行车确认为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所生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印有“xps辛普森”、“xbs暇步士”商标的商品是否与原告的“x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形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喜德盛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婴儿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的“xds”(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且“xds”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xds”(指定颜色)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xps辛普森”、“xbs暇步士”牌自行车与原告“xd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的商品范围,有着相同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x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经比对,从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自行车包装、装潢上看,车头、三角架及护车链的铁片上均印贴有“xps”、“xbs”字样,与原告的“xds”注册商标的字母只存在“p”、“b”与“d”不相同,其中“x”的造型完全相同,从整体上看,“xps”、“xbs”的颜色与“xds”指定的颜色(全体为蓝色,只有x的其中一笔划为红色)也一致。结合字形、标示的位置及构造等基本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生产的印有“xps”、“xbs”字样的自行车产品与原告“xds”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虽然“xps辛普森XINPUSEN”、“xbs暇步士XIABUSHI”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但是其核准注册时为组合商标,在使用时需整体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单独使用“xbs”、“xps”不应认定其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未严格依照核准注册商标(“xps辛普森XINPUSEN”、“xbs暇步士XIABUSHI”)使用注册商标,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图案、字母与原告“xds”注册商标相近似,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依路达自行车厂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额20万元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不予全额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结合汕尾地区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是经核准登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作为销售商,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进货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xps辛普森XINPUSEN”、“xbs暇步士XIABUSHI”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依法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安达自行车总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依路达自行车厂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xds”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被告海丰县安达自行车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天津依路达自行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天津依路达自行车厂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