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刷××司、台州市××刷××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与临海市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刷××司,台州市××刷××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临海市宁××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台州市××刷××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住所地:临海市××大道××村。法定代表人:江某。原告台州市××刷××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刷××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市××刷××司起诉称:被告至2011年2月22日共欠原告公司涂布板纸货款总计39430.05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在2011年11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9430.05元及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利率按6.56%计算为1957元);被告支付原告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台州市××刷××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430.05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涂布板纸货款共计39430.05元。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1年11月23日偿付1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前付15000元,余款在2012年元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乙方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催款费用、利息,由被告承担。还款书上盖有原告单位的印某和被告的印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430.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刷××司货款29430.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临海市宁××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