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与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瑞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高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原审被告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祜。上诉人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5月5日,原审法院(1997)绍经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求是制品厂应分两期归还给原告欠款45万元及赔偿款3万元,合计48万元。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求是制品厂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求是制品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求是制品厂应付给原告款项为537,600元;自愿将其位于绍兴县湖塘镇湖塘村(与原新生村合并)的厂房和相关附属设施、场地折价抵偿给原告,财产包括坐南朝北二层楼厂房7间,坐西朝东平房8间及靠墙在一起的平房6间,坐东靠河岸平房4间,坐东朝西配电房3间,冷却塔房一间,锅炉房一间,车棚一个;上述厂房及附属设施、场地等财产自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同意该财产暂时由被告求是制品厂使用,原告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收回,被告求是制品厂在原告通知的十日内必须无条件搬迁。被告达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求是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财产未取得相关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求是制品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求是制品厂向原告租赁上述财产,租赁期限自1997年9月16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月租费10,800元,合计租费64,800元应于1997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达昌公司为被告求是制品厂履行厂房租赁协议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11月29日两次通知被告求是制品厂搬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求是制品厂所签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厂房租赁协议之效力成为本案之关键。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如果被告求是制品厂认为协议存在瑕疵,应通过特殊程序加以解决。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为不动产,但其尚未取得相关权证,原告不得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出租,因此厂房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求是制品厂应将协议约定的建筑物归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起诉前一年的租金,因原告亦有过错,租金数额可以调整,被告求是制品厂承担其中的80%。厂房租赁协议为主合同,被告达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从合同,不需要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与反诉原告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坐落于湖塘街道湖塘村的坐南朝北二层楼厂房7间,坐西朝东平房8间及靠墙在一起的平房6间,坐东靠河岸平房4间,坐东朝西配电房3间,冷却塔房一间,锅炉房一间,车棚一个腾退给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三、被告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租金103,68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反诉原告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负担2,094元,被告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负担8,3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错误。2、诉争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上诉人对未经许可的违章建筑的所有权的处分行为,该违章建筑用地系集体性质土地,上诉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3、原审法院认为“如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应通过特殊程序加以解决”系对司法程序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2、上诉人被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成。3、执行和解协议下的财产属于合法建筑并不属于违章建筑,只是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已。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验资报告书各1份,要求证明部分争议标的已作为实物出资,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验资报告上载明的建筑物与本案标的物是否存在关联有异议。原审被告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原审被告绍兴达昌营养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贸易实业公司以(1997)绍经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经上诉人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双方于1997年9月15日自行和解达成了协议,将上诉人所有的厂房等财产抵债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所涉抵债财产属不动产,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同时上诉人亦无权对上述未经许可建造的违章建筑进行处分,故执行和解协议从实体上看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处分的抵债财产虽无产权,但上诉人依然享有财产性权利,其处分该部分权利用于抵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日,被上诉人又将上述抵债财产出租给上诉人,可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已转移给被上诉人,故不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行使程序性权利,向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472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求是营养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