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文,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原籍霍州市,现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文驾驶吉运集团山西洪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晋LX、晋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双线6KM+200M(九鑫公司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秀发生碰撞,造成田某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场,被告人李红文拨打120急救。并委托其老板杨某海拨打110报警,自己则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秀承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红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海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李红文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红文及肇事车车主杨某海赔偿被害人田某秀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文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文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