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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交往后于2001年3月12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年11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讲道理,好吃懒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父母从不关心。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2004年,原告曾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令不准离婚。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的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被告黄某答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3月12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2004年,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文洁审 判 长   (员)朱丹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