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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宇与程文艺、程文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程文艺,程文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府徐驰。被告程文艺。委托代理人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虎。委托代理人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路26号统能大厦2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雪阳。原告王宇与被告程文艺、程文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府徐驰、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静亚、被告人寿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其因与被告程文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10046.1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文艺、程文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共同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程文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小孩并没有出生,原告主张扶养费18年没有依据。即使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主张了两年误工费,表面这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减少。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22时00分许,原告王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正值被告程文艺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王宇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王宇、程文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人工髋关节的置换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王宇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后继发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VIII(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宇的误工期限可酌情考虑为伤后共计二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3、被鉴定人王宇安装人工髋关节的费用在肆万元左右,使用年限可考虑为十年左右。以上意见供参考。现原告王宇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文虎,该车在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宇现有女儿王婧娸(出生于2008年8月30日)需扶养,王婧娸系原告王宇与吴吉瑾共同生育。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已共同垫付原告53226.69元,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宇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被告程文艺、程文虎明确,虽然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未申请复议,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宇主张其收到被告程文艺、程文虎的垫付款仅为43226.69元,并表示将在庭审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宇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王宇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8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26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137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节置换费2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955712.19元。被告程文艺、程文虎认为,医疗费应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关节置换费没有统一的标准,且应待实际发生后才可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已是残疾人,一般情况下工资比普通工人少,应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4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体现出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及伤残等级。电动车损失缺乏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认为,营养费认可按10元一天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50%。医疗费应扣费医保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程文艺、程文虎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王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王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宇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为221426.08元,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费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用药清单载明三次住院合计77天,本院酌情按18元/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86元。营养费,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酌情按20元/天作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标准50元一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7500元(50元/天*15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虽原告王宇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平均工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按18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也为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3200元(1800元/月*24月),被告程文艺、程文虎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系残疾人,一般情况下工资比普通工人少,应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程文艺、程文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程文艺、程文虎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尚未出生,不应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在事故发生之时为胎儿,至起诉时已出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原告的伤残导致劳动能力的减损必然影响原告对于其女儿的扶养;另外,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应该保护胎儿的某些民事权利,如损害赔偿权,可使胎儿对造成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侵害行为具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保证胎儿出生后基本权益的享有。本案中,原告之女在原告受侵害时对原告的抚养具有期待权,该女出生后这种期待权转变为原告现实的义务,应认定该女为原告负法定义务的扶养对象。故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女儿王婧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357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扶养义务人数确定,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63.9元(14357元/年*18年*0.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9750元(50000元*30%*65%)。关节置换费,每次更换的费用及使用权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了避免受害人取得该费用后将该项费用用于他处,也避免给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该费用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主张,但为了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酌定该费用暂计算再更换两次(不含本次),两次之后原告再进行髋关节置换的,可再行主张,故本院认定髋关节置换费为人民币80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王宇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14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17642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关节置换费80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545329.98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214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25212.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17642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关节置换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31687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人寿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部分(含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25329.98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同责,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5%的共同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76464.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53226.69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元2232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宇人民币1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王宇人民币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王宇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应共同赔偿原告王宇人民币276464.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已先行垫付原告王宇人民币53226.69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元223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5元,由原告王宇负担866元,被告程文艺、程文虎共同负担人民币1609元。(此款原告王宇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程文艺、程文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