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林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林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林某某。被���:王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林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林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本金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中银卡流水查询单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的事实。被告王甲、林某某、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标准降低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王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告王乙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甲、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