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加工合同纠���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象山爵溪佳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佳伟××)与原告有长期的漂染加工合作关系,原告为其针织产品提供漂染加工。截止2011年10月,佳伟××已积欠原告加工款175639.99元。佳伟××由被告钱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75639.9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增值税发票十七份,证明原告与佳伟××之间共发生业务计价款605639.99元的加工业务,原告已向佳伟××开具了605639.9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十二份,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证明佳伟××已支付原告加工款430000元的事实;3、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佳伟××的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佳伟××系被告钱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3486985、03487061、03557333、03557334、03557380、03557525、03596910、03609862、02379818、02425397、02425478、02441952、02468244、03802857、03864313、00393994、00432455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核实,该十七份增值税发票已作认证。增值税发票记载了交易的具体内容并反映了交易价格、金额等。本院鉴于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诉请事实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佳伟××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佳伟××尚欠原告加工款175639.99元。佳伟××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款17563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