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红与邱水周、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邱水周,徐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李红。被告邱水周。被告徐国英。原告李红与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周、徐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邱水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700000元,借期到2010年。借款后,被告邱水周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到2010年年底,尚欠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到2011年4月11日,被告邱水周要求原告再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6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邱水周先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归还了100000元,2011年被告邱水周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借条均系原件,被告邱水周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4月11日,被告邱水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为此,被告邱水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10年归还。后被告邱水周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归还。2011年4月11日,被告邱水周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6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水周仍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水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水周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邱水周未能按时归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即应从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水周、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邱水周、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745元,由被告邱水周、徐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费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