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A14、A15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4栋裙楼二楼西北侧B,法定代表人戴忠。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4栋裙楼二楼西北侧,代表人戴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燎原,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上列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网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以下简称泡泡网吧唐宫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电视剧《薛仁贵传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该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网络影视盗版传播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万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证据混乱且不足,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其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相关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没有提交版权局出具的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中的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仅是电视剧合作单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取证两年后才起诉被告,使被告无法收集证据,处于被动地位。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直接授权书于2009年11月25日签署,次日原告便到公证处称被告侵权,故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限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之后才起诉,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主张极不合理;四、网吧并非电视剧院,没有直接获利,并非侵权主体,网吧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全市网吧三分之二处于维持和亏损状态,现已有多家网吧倒闭,可见网吧市场惨淡,举步维艰。据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视剧电视总局于2006年8月14日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6)第1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主要内容:《薛仁贵》制作单位深圳电视剧制片厂,合作单位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103号,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适当时段播出。2006年3月10日,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视剧制片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电视剧《薛仁贵》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联合拍摄,该剧的所有版权(含电视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及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07年12月28日,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电视剧《薛仁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打击盗版的维权权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经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第三方有权转授权,再授权人仍有权转授权。2008年10月16日,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薛仁贵》(原名《薛仁贵传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授予北京神州商祺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薛仁贵》(原名《薛仁贵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权利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此后,北京神州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电视剧《薛仁贵(薛仁贵传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09年4月16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电视剧《薛仁贵(薛仁贵传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电视剧《薛仁贵传奇》的网吧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裴天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来到位于深圳市××岭南路××大厦××楼××楼西北侧的泡泡网吧,周禹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该网吧上网凭证,并在公证员李某2监督下,周禹红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并登陆该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某3先准备的清洁U盘;3、在桌面上新建名为“泡泡网吧”的word文档(以下简称“该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将截图内容复制并保存于该文档中;4、双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选择进入“在线影院”首页,查找到命名为“薛仁贵传奇”的视频文件并双击打开,开始播放电视剧《薛仁贵传奇》,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当前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该文档中;5、将保存于桌面“泡泡网吧”的word文档复制到上述U盘中。取证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将U盘交予公证员李某4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保存于U盘中名为“泡泡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1月10日制作了(2010)深证字第10864号公证书。法庭当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DVD正版出版物以及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DVD出版物内容显示,电视剧名称为《薛仁贵传奇》,出品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视剧制片厂、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州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太原电视台。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页面地址栏显示“192.168”开头的局域网地址;播放过程显示有一部电视剧名称为“薛仁贵传奇”,播放画面、演员信息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内容一致。另查,2006年3月10日至2008年12月26日,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太原电视台、广州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分别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电视剧《薛仁贵》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联合拍摄,该剧的所有版权(含电视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及债权债务等问题,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四川广播电视集团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四川省委宣传部有关批复,四川广播电视集团于2003年12月26日挂牌成立,四川电视台并入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台名只作为呼号保留,四川电视台有关债权债务归属于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又查,被告信网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由分支机构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是被告信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于2006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再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涉案电视剧DVD正版出版物、《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涉案电视剧《薛仁贵传奇》DVD正版出版物显示,《薛仁贵传奇》出品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视剧制片厂、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广州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太原电视台。根据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电视剧制片厂、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太原电视台、广州电视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涉案电视剧《薛仁贵传奇》所有版权(含电视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经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依泓之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商祺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薛仁贵传奇》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对《授权书》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无权起诉,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到期日2013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8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系恶意诉讼,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显示,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薛仁贵传奇》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信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信网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是被告信网公司(企业法人)依法设立且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信网公司对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视剧《薛仁贵传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负担,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应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