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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6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王甲经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月利率按1.5%计付,出借人有权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却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乙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王甲及其王乙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付,并由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甲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