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曾用,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2月21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经与光山县紫水办事处马湾村何湾村民组村民何某甲个人所有的33株杨树以9000元钱的价格买下。2012年2月20日至21日罗某甲组织人员无证砍伐24株杨树时,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568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何某甲、罗某乙、牛某等人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罗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积极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