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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现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347号华洲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剑××)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胡某某作为甲方、宝剑××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营业执照事宜约定:“1、甲方应按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合法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2、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整。3、甲方付给乙方服务咨询费总计税后人民币柒万元整(此笔费用为不开发票价格,如需要开具发票须交纳5%的开票费用。包括资金、工商等所有费用)。4、付款方法:订立合同时某方某某服务咨询费人民币肆万元整,完工再付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5、甲方应按工商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工商部门名称核准后,乙方办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左右。6、乙方在为甲方服务期间甲方中途不得退单,如因乙方原因办理不成功,乙方所收服务咨询费如数退还;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办理不成功或合同无法履行或办理成功后甲方不需要,乙方所收服务咨询费不予退还(注:注册地址在北部软件园,资料由甲方提供)。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个月。”协议签订当日,胡某某支付给宝剑×ד营业执照代理服务咨询费”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委托办理营业执照的公某名称为:拟成立的杭州西孚电梯销售有限公某。在审理过程中,该公某两投资人胡某、胡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胡某于2011年10月31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名称为杭州西孚电梯销售有限公某,受理文号为(杭)名称预核(2011)第749226号,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两个投资人出资,其中胡某某200万元,胡某800万元。”该情况说明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名称核准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再查明,胡某、胡某某已于2011年11月30日从宝剑××处收回自己的身份证。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宝剑××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系由宝剑××代办“杭州西孚电梯销售有限公某”的营业执照,现宝剑××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办出营业执照,故其作为受托人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导致不能完成该委托事务。本案中,宝剑××认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胡某某一直要求收回身份证,系导致不能办出营业执照的重要事由之一,但其提供的收条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宝剑××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受托义务,不能办出营业执照并非系自己的原因造成。至于之前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既不能认定系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之一,亦无证据证明系由宝剑××完成。综上,宝剑××未能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导致不能完成某某事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办理不成功,乙方所收服务咨询费如数退还”,据此,胡某某要求宝剑××返还首付的营业执照代理服务咨询费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宝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某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宝剑××负担。其余400元退还给胡某某。宣判后,上诉人宝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剑××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事项不能办理成功系宝剑××的原因造成。但胡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因宝剑××原因导致办理委托事项不成功。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原审自由裁量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程序法上的依据。宝剑××预先收取胡某某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错误地将预先收取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等同于委托报酬。在委托合同关系中,预先支付的费用不以委托事务的结果为必要条件,只有报酬才以委托事务的结果为必要条件。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只适用于侵权之诉中,而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之诉,显然不适用该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是胡某某委托宝剑××注册公某,在约定期限内,宝剑××没有完成某某工作,对于没有完成某某工作的原因宝剑××负有举证义务,不存在任何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没有预付款的约定,胡某某支付的款项是服务咨询费的一部分,宝剑××并没有举证其为处理委托事务作了哪些工作,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费用。宝剑××没有依约完成某司注册工作,其收取的费用应返还给胡某某。宝剑××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错误系对原审判决和法律规定的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胡某某委托宝剑××代理办理营业执照,宝剑××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某某事项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是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是宝剑××的原因还是胡某某的原因。宝剑××作为受托方是委托代理协议中受托事项的履行方,对是否履行受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宝剑××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宝剑××提出胡某某一直要求收回身份证才是导致无法完成某某事项的原因,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同时,宝剑××关于其收取的咨询费4万元系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而非委托报酬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宝剑××亦未能就实际处理委托事项产生的具体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宝剑××关于其不应返还胡某某4万元服务咨询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