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爱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国,男,汉族,1954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爱国受李菊芬(已判刑)委托,将约0.5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3粒麻黄素(约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送至本区新碶街道老北仑商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已判刑);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朱爱国再次受李菊芬委托,将约0.5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约0.1克)送至本区新碶街道老影剧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2.2011年4月25日0时许,贺某与李菊芬电话相约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爱国受李菊芬委托,将约1.5克冰毒和3粒麻黄素(约0.3克)送至本区老北仑商厦门口,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霞浦街道新新旅社将被告人朱爱国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爱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菊芬的供述、证人贺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爱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爱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