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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满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暂住本市秦淮区,户籍在黑龙江省宁安市。2011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被害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花园路长途汽车东站,因停车与保安发生争执,后挥拳击打秦某右眼。经鉴定,秦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至本市玄武区花园路长途汽车东站接人,欲将车停入车站广场时遭到车站保安人员阻止。被告人赵某及其妻子袁某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赵某挥拳击打保安秦某面部。经鉴定,秦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已全部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单某、袁某、邹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民事赔偿的处理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