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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现起诉要求被告慕某某返还收取的彩礼68000元、二程款4000元、折仪款4200元及为找寻被告之女支出的费用3000元。被告慕某某辩称,其收取原告彩礼属实,但其女与原告之子的婚约未解除,仍有和好希望,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甲与被告慕某某之女慕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8000元、二程款4000元、折仪款4200元。订婚后,张某甲通过慕某甲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2日,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给其女购买陪嫁品“美菱”牌电冰箱1台(现在原告家放置)。同居后二人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即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及数额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慕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借慕某甲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甲与被告慕某某之女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慕某某借给其女订立婚约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短,其收取彩礼应予以返还,但具体返还金额应结合本案实际合理确定。原告之子张某某通过被告之女慕某某借的10000元,应在彩礼返还数额中予以减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二程款及折仪款,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找寻慕某某支出的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慕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已减去张某某借慕某某的10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元,慕某某负担1000元,张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正明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