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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吴甲等与阳某某、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吴甲,吴乙,阳某某,夏某某,吴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赖某某。原告吴甲。原告吴乙。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阳某某。被告夏某某。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吴丁。被告吴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号(一楼)。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赖某某、吴甲、吴乙诉被告阳某某、夏某某、吴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吴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阳某某,被告阳某某、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丁,被告吴丙及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吴甲、吴乙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阳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箱式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沿木蔡线从遂昌县龙洋乡埠头洋村方向驶往遂昌县王村口镇方向。当日8时45分,途经遂昌县木蔡线88km+580m路段时与对向由吴丙驾驶(副驾驶室内搭乘赖坛英、吴乙),从遂昌县王村口镇方向驶往遂昌县龙洋乡埠头村方向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坛英、吴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日,赖坛英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经检验结合现场分析认为赖坛英系车祸碰撞类所致的严重颅脑外伤死亡。2010年7月13日,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阳某某和被告吴丙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赖坛英、吴乙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经调查,浙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849.3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5元、误工费923.67元、护理费419.8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263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本案经遂昌县求和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1年12月8日调解终结。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阳某某、夏某某、吴丙赔偿原告损失272636.14元;2、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为本案的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赔偿比例后,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于2009年到被告夏某某与其丈夫共同创办的龙泉市福仙食品厂从事业务员兼司机的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工作时间中,答辩人系被告夏某某的雇员,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当,答辩人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龙泉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先行直接给予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阳某某与吴丙在事故中责任相当,各负百分之五十,为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应当由两肇事车辆的责任者各半承担,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共同赔偿,答辩人为浙k×××号车向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剩余损失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直接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第三××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告阳某某、被告吴丙及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272636.14元系不当的诉请,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有必要再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的依据。被告吴丙辩称:被告阳某某、夏某某、吴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交强险涉及多个权利人之间分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不合理。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阳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室搭乘刘乙,沿木蔡线从遂昌县龙洋乡埠头洋村方向驶往遂昌县王村口镇方向,当日8时45分许,途经遂昌县××线××路段××与对向由被告吴丙驾驶,副驾驶室内搭乘吴乙及赖坛英,从遂昌县王村口镇方向驶往遂昌县龙洋乡埠头洋村方向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阳某某、刘乙、吴丙、赖坛英、吴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赖坛英于2010年6月29日至7月3日在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3日晚死亡,花去治疗费25849.32元。遂昌县公安局法医尸检结合现场分析认为,赖坛英系车祸碰撞类所致的严重颅脑外伤死亡。赖坛英的遗体于2010年7月5日在遂昌县殡仪馆火化。2010年7月13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3325270201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阳某某遇雨天驾驶机动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存在过错;吴丙遇雨天驾驶机动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存在过错。刘乙、赖坛英、吴乙系乘坐人,无过错。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阳某某和吴丙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乙、赖坛英、吴乙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夏某某经亲属郭某某已向原告方赔偿30000元。另查明:赖坛英,曾用名赖石某某,于1963年4月15日出生,系赖某某之女,吴甲之妻,吴乙之养母。原告赖某某于1931年7月7日出生,生育有二女一子。被告吴丙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丙。被告阳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某某,事故时被告夏某某雇佣被告阳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11年12月8日调解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尸体火化证明、子女情况证明、死亡证明、收条、户口簿、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浙k×××及皖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丙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告阳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阳某某、刘乙、吴丙、赖坛英、吴乙受伤,赖坛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吴丙与被告阳某某遇雨天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均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均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原告方因亲属赖坛英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丙驾驶的皖j×××号车上吴丙、吴乙受伤及赖坛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吴丙及吴乙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在浙k×××号车交强险内也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部分,本院结合皖j×××号车上人员损失总和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某、吴丙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阳某某驾车系受被告夏某某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吴丙与被告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无证据证实作为被告夏某某雇员的阳某某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丙驾驶车辆搭乘原告,无证据证明吴丙系有偿搭乘或与原告搭乘有其他利益关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吴丙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因其近亲属赖坛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赖某某是赖坛英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赖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只计算赖坛英依法本应承担的部分,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原告方因近亲属赖坛英交通事故死亡,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由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1年12月8日调解终结,自调解终结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人寿××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实,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寿××支公司不同意商业第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某某、吴甲、吴乙因近亲属赖坛英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58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419.85元、误工费923.67元、死亡赔偿金240043.3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2636.1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193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95721.57元(包含已赔偿的30000元),由被告吴丙赔偿81363.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某某、吴甲、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赖某某、吴甲、吴乙负担29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吴丙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