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起按照月利率3%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0年6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支付了至2010年6月18日的利息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将月利率30‰变更为18‰。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