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於商初字第4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因家某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同意归还我借款,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清该借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阮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200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辨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尚欠14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借了20000元,我归还了6000元。另外,诉讼费我不会承担的。被告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阮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4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阮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阮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未提供充份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4000元,该款限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210元,被告阮某某承担75元,被告阮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茂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