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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艾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1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十八区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左包内的白色天语S998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艾某某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艾某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