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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宝巍,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奔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马某无证驾驶河北B×××××农用三轮车,在滦南县东黄坨镇崔大庄村西修理部修完车后,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上公路时,车门打开致乘员马某女儿(2009年1月22日出生)欧阳君怡从驾驶室内摔下,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欧阳君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许,杨某报警,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人民币135313元。另查明,马某放弃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法庭调查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和过程。2、证人马某、刘某甲、李树杰、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肇事的相关情节。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之车痕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交通事故照片。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说明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7、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欧阳君怡出生于2009年1月22日;杨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6日。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不服,上诉主要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与马某无证驾驶河北B×××××农用三轮车,在滦南县东黄坨镇崔大庄村西修理部修完车后,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上公路时,车门打开致乘员马某女儿(2009年1月22日出生)欧阳君怡从驾驶室内摔下,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欧阳君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许,杨某报警,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投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人民币135313元。另查明,马某放弃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予以判处,民事赔偿合理。故上诉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董 靓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