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通××)为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国际汇晶城3幢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孙光某某涉嫌诈骗被临海市公安局侦查,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3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3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通××诉称:被告专业从事休闲用品的贸易业务,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各种休闲用品企业。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份,被告多次下单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加工各类休闲椅子、桌子等休闲用品。为此原告在2009年多次为被告加工各类休闲用品。2009年12月份,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提走价值478011元的休闲椅子、桌子等货物,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78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7402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孙某某答辩称:一、2009年原被告双方对业务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以企业所得税的名义从被告应得提成中扣去了159603.18元;二、原被告双方某某,被告下单给原告的出口业务,出口退税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所有,但原告以企业出口退税没有到位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该笔退税款646419.63元。以上两笔相加合计为806022.81元。被告只从原告处提走11万余元货物,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远大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某某是外贸业务员,与原告沅通××有债务纠纷。2009年12月份,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提走价值474024.50元的休闲椅子、桌子等货物以浙江绿森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口,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孙某某为了套取原告在浙江绿森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货款,2010年3月份,被告让临海市银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虞某以临海市银和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开具货款金额为47402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浙江绿森进出口公司,等到浙江绿森进出口公司把货款打到临海市银和机械有限公司账上,被告再到临海市银和机械有限公司某取。被告分三次从临海市银和机械有限公司某取货款计人民币208490元,余款因原告报案而未领取。2010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某被公安某某刑事拘留。2012年2月16日,被告孙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孙某某签名的物资出门单5份、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15日、2011年1月4日、4月28日在公安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虞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9日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项某某2010年8月24日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某某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6日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某2010年8月27日在公安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0)台临诉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2012)台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47402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