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韩明、葛良平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韩明,葛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鸠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芜湖市银湖北路39号。负责人:桂晔,局长。被执行人:韩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禄口镇。被执行人:葛良平,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韩明、葛良平违反规定生育第三孩的行为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1)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1)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以被执行人韩明、葛良平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生育第三孩,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56680元。该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201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1年12月6日留置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将每月加收欠款金额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至今没有缴纳,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2011)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2011)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江灵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梅文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