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杭州市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杭州市拱墅区公交188路方家塘车站,采用以帽子遮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杰某右后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27元、身份证及火车票各一张。随后,被告人朱某甲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涉案财物经公安机关调取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郭某、傅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