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李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李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宁,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李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8月轩云波经我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3年,用以购买鲁P×××××号帕萨特领驭牌轿车自用。轩云波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被告李宁向我公司出具反担保书,轩云波违反合同约定已连续多期未还款,我公司为其代偿20104.7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宁偿还垫付款10104.73元,支付合同担保费10400元。被告李宁未答辩。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甲方)与轩云波(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领驭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所购车辆总价为189800元。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1%的款项,计598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130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5、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八条第5项所列行为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李宁向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轩云波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92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轩云波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92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08年8月15日轩云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轩云波、贷款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经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贷款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对轩云波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轩云波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在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划了8049.89元、8043.98元、4010.86元,以上合计20104.73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宁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2012年2月9日原告以轩云波、卜文霞、李宁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轩云波、卜文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中行聊城分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轩云波签订的汽车信贷服务合同、原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轩云波与聊城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轩云波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向聊城中行垫付20104.73元用于归还轩云波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已代借款人轩云波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李宁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宁偿还垫付款10104.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宁出具的反担保书载明“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92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被告李宁并未对轩云波与原告所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的8%的担保费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0104.7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承担561元,被告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承担236元,被告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