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方革与金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革,金启东,孙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方革(反诉被告)。被告金启东(反诉原告)。委托代理孙超,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革与被告金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革、被告金启东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革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8.3元、护理费987.69(89.79元/天×11天)、误工费2693.7元(89.7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700元(123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共8618.5元(4213.5元+1532.2元+1340.6元+1532.2元),共47960元。被告金启东答辩并反诉称,是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并致被告受伤,原告应负主要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有的不合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82.38元、误工费2346.6元(78.22元/天×30天)、鉴定费200元,共3028.98元。针对被告金启东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不属实,是被告引发纠纷,被告过错大,原告仅应当对被告合理请求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及其他村民在本村张仁敬家赌博,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两次争执、厮打,双方均受伤。当天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鼻骨骨折等症状,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7828.3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已由原告缴纳。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缴纳。被告也于次日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皮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症状,花费医疗费482.38元,被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也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已由被告缴纳。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张义山、其母吴修霞,女儿张媛媛、张雪。其父亲张义山于1939年9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0.6元(7661元/年×7年×10%÷4);其母亲吴修霞于1940年7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2.2元(7661元/年×8年×10%÷4);原告夫妇的女儿张媛媛于1998年4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2.2元(7661元/年×4年×10%÷2);原告夫妇的女儿张雪于2005年2月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3.5元(7661元/年×11年×10%÷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现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并相互致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综合分析本案起因、过程、争执地点、双方伤情等因素,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各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对双方请求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700元(12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18.5元(4213.5元+1532.2元+1340.6元+1532.2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87.47元(89.79元/天×11天)、误工费2693.7元(89.79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伤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支持759.3(69.03元/天×11天)、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70.9元(69.03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82.38元、鉴定费200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由原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2346.6元(78.22元/天×30天)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及被告伤情对被告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7.1元(69.03元/天×3天)。双方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医疗费3914.2元(7828.3元×50%)。二、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误工费1035.5元(2070.9元×50%)。三、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护理费379.7元(759.3元×50%)。四、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132元×50%)。五、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鉴定费500元(1000元×50%)。六、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残疾赔偿金12350元(24700元×50%)。七、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被扶养人生活费4309.3元(8618.5元×50%)。八、被告金启东赔偿原告张方革精神抚慰金500元。九、上述八项合计230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原告张方革赔偿被告金启东医疗费241.2元(482.38元×50%)。十一、原告张方革赔偿被告金启东鉴定费100元(200元×50%)。十二、原告张方革赔偿被告金启东误工费103.5元(207.1元×60%)。十三、上述四项合计4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1.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