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祝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由于我常年在外地经商,最近几年发现被告在家有外遇,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五个孩子由我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生活了二十多年,二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这次提出与我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且生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8年夏天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在单县黄岗镇安庄村举行了婚礼后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生育五名子女(1998年3月15日生长子取名祝某,2001年5月20日生次子取名祝某甲,两个男孩都在黄岗镇博文学校上学;1995年4月20日生长女祝某乙,已成婚;1996年10月2日生次女祝某丙,跟着被告一起生活,已订婚;1998年1月19日生三女儿祝某丁,在上海打工),同居后多年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近两年因原、被告二人相互猜疑对方在外面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浙AE16**)一辆,楼房上下六间,两间东屋,一间门楼,一间南屋(处于黄岗镇安庄村高新庄)。原告称有外欠债务310000元及被告称有存款在原告处,双方互不予认可,并且二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二人同居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现在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较长,且生有多名子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敬互让,二人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现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