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02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A14、A15号,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4栋裙楼二楼西北侧B,法定代表人戴忠。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红岭大厦4栋裙楼二楼西北侧,代表人戴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燎原,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上列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网公司)、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以下简称泡泡网吧唐宫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电影《功夫无敌》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2月8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该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网络影视盗版传播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万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证据混乱且不足,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其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相关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涉案电影早于2007年4月上映,已过最佳观看期,互联网上无数电影网站均可观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极大损失是夸大其谈,极不可信;二、原告取证两年后才起诉被告,使被告无法收集证据,处于被动地位。原告对涉案影片的直接授权书于2009年11月25日签署,次日原告便到公证处称被告侵权,故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对涉案影片的相关权限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之后才起诉,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主张极不合理;四、网吧并非电影院,没有直接获利,并非侵权主体,网吧没有侵权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全市网吧三分之二处于维持和亏损状态,现已有多家网吧倒闭,可见网吧市场惨淡,举步维艰。据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影《功夫无敌》DVD正版出版物封面和内容均显示该电影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和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主演包括吴建豪、陈国坤、黄伊汶、林子聪、田启文、樊少皇。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同意名威公司作为银都公司的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银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片出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声明该公司对涉案电影拥有版权,并同意及授权该电影之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版权授权予原告。同日,原告和名威公司签订《影片版权合同》,约定:名威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上述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版权费为75万元,授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并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性及非商业形式发行该片等。2009年12月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裴天龙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来到位于深圳市××岭南路××大厦××楼××楼西北侧的泡泡网吧,周禹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该网吧上网凭证,并在公证员李某2监督下,周禹红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并登陆该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某3先准备的清洁U盘;3、在桌面上新建名为“泡泡网吧”的word文档(以下简称“该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将截图内容复制并保存于该文档中;4、双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选择进入“在线影院”首页,查找到命名为“功夫无敌”的视频文件并双击打开,开始播放电影《功夫无敌》,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当前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该文档中;5、将保存于桌面“泡泡网吧”的word文档复制到上述U盘中。取证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将U盘交予公证员李某4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保存于U盘中名为“泡泡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1月10日制作了(2010)深证字第10864号公证书。法庭当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功夫无敌》DVD正版出版物和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功夫无敌》DVD正版出版物显示,电影名称为《功夫无敌》,出品单位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光盘播放页面地址栏显示以“192.168”开头的局域网网址,且显示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是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光盘中的影片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功夫无敌》内容一致。又查,被告信网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由分支机构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是被告信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于2006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再查,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涉案电影DVD正版出版物、《授权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影DVD正版出版物封面及内容均显示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授权书》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无权起诉,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取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5年),2009年12月8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系恶意诉讼,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显示,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信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信网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取得授权时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是被告信网公司(企业法人)依法设立且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信网公司对被告泡泡网吧唐宫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3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负担,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信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泡泡网吧唐宫店应负担之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