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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设备有限公司,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5号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黄前岭(注册号330521000018646)。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北侧大洋路东侧(注册号331082000053580)。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喷粉涂装生产线一套,设备价为810000元,被告预付300000元后,原告即开始进行该涂装设备的制作。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定作水洗方面的涂装设备,设备价为86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按约支付了价款400000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将定作设备运至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按合同一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后七日内支付70000元、按合同二的约定支付86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5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06000元予以拖欠。2010年11月27日,经被告验收,确认设备为合格。另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一尾款40000元,也未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支付,总计结欠原告146000元。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三》),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涂装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95000元,约定被告付200000元。改造完毕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扣除合同三多付的5000元,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4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41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24元,合计人民币154324元。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喷粉涂装生产线一套,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300000元,发货前续付400000元,安装、调试后七日内续付70000元,剩余40000元在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的事实。2、编号为№8069955的送货单原件一份、编号为№8069956的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定作合同一》约定的喷粉涂装生产线设备定作,并已将该喷粉涂装生产线设备齐全发送被告,被告也已签收全部货物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增加水洗设备20米喷淋系统一套,设备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发货后支付完毕的事实。4、编号为№8086333的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定作合同二》约定的20米喷淋系统设备定作,并已将该喷淋系统设备齐全发送被告,被告也已签收全部货物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署的《项目验收记录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定作合同一》、《定作合同二》约定完成某作物设备定作、安装和调试,并于2010年11月27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6、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三》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三》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涂装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四份、银行贷记通知一份、银行托收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定作合同一》、《定作合同二》、《定作合同三》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91000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价款合计人民币9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141000元的事实。8、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签收联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价值109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审核,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喷粉涂装生产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810000元。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定作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定作水洗设备20米喷淋系统一套,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定作送达被告签收后予以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1月27日通过了双方的验收。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了《定作合同三》,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非标涂装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95000元。上述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确定定作设备价款合计人民币1091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定作设备价款计人民币9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设备价款141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某作设备的同时,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及时付清定作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清定作剩余价款人民币141000元,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定作款人民币14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加工款人民币141000元。二、驳回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93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2988元,由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5号案由:定作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12.2.14结案日期:2012.3.2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临海××××��闲用品有限公司简要事实: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喷粉涂装生产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810000元。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定作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定作水洗设备20米喷淋系统一套,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定作送达被告签收后予以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1月27日通过了双方的验收。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了《定作合同三》,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非标涂装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95000元。上述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确定定作设备价款合计人民币1091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定作设备价款计人民币9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设备价款141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加工款人民币141000元。二、驳回原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93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2988元,由���告德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临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730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