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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程某,居民。被告殷某甲,居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殷某乙,现10岁,男孩殷某丙,现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因家庭等各方面原因经常吵架。被告已三年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女孩殷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殷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二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殷某甲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3月25日生女儿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1月23日生儿子殷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08年前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殷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女儿殷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殷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另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东殷民村的平房五间,位于安丘市林业局永安路320号四幢207号(66.56平方米)楼房一套,位于安丘市御景天城小区11号楼102号(104.68平方米)楼房一套;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安丘市石埠子镇东殷民村的平房五间系其爷爷所有,安丘市林业局永安路320号四幢207号楼房系其父亲所有,安丘市御景天城小区11号楼102号楼房系其父亲购买,现已出卖。经查,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东殷民村的平房五间系原、被告婚前所盖,位于安丘市林业局永安路320号四幢207号楼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殷某甲之父殷治勤,位于安丘市御景天城小区11号楼102号楼房一套系殷治勤签订的购房合同,尚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安信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女儿殷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殷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殷某乙由原告程某自行抚养,儿子殷某丙由被告殷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新审判员  冯明国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