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骆某某等与张甲、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骆某某,王甲、骆某某与被告张甲、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张甲,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甲。原告骆某某。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甲。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张丙。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王甲、骆某某与被告张甲、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乙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被告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骆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亲属王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04省道21km+650m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丙与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甲已赔偿二原告80000元,其余未获赔偿。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张甲、被告明珠××、被告张乙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亲属王丙死亡造成的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202606.57元;2、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甲、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家某人员情况及死者是居民户口的事实;4、暂住证1份、工资单1份、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工作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社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生前2009年12月份开始在杭州务工的事实,其收入、消费、居住均发生在城镇;5、门诊费用收据1份、清单1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抢救发生的抢救费用;6、购车收据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驾驶车辆的价值;7、交通费发票1页、住宿某发票1份、押金单1份,用以证明从原告户籍地广南××单××交通费××事实,及另外发生了住宿某2100元。被告张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明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乙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死者的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3、被告张乙系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明珠××系挂靠关系,张甲系张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张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1份、缴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乙已经垫付了8万元,因张甲是事故当事人,故以张甲的名义垫付,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乙,张乙与被告明珠××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不是商业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某某担,且在交强险中承担的医疗费不应超过1万元限额;4、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死者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事故双方应该按照50%比例划分赔偿责任;5、原告的户籍证明不能反映其为城镇户籍性质,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7、交通费、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为1万元,保险公司某某担诉讼费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情况下,赔偿比例为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王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7时行经304省道21km+650m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丙与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一,二原告系死者王丙之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2009年12月,王丙进入杭州××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离职,工作期间王丙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另查明二,被告张甲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三,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乙,与被告明珠××系挂靠关系,张甲系张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社保证明、家某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保单,被告张乙提交的缴款凭证、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王丙与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张甲系被告张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张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与被告明珠××系挂靠关系,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案死者王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46377.63元;2、丧葬费15325元;3、护理费16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75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住宿某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9、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615066.57元。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王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二原告因王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40066.57元,扣除交强险121000元,余下519066.57元,由被告张乙、被告明珠××连带赔偿50%,即259533.29元,扣除被告张乙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被告张乙、被告明珠××还需连带支付179533.2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甲、骆某某赔偿款共计1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乙连带赔偿原告王甲、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9533.29元,扣除被告张乙已向二原告支付的80000元,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乙还需连带支付给二原告179533.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甲、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减半交纳1299.50元,由原告王甲、骆某某负担300.50元,由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乙负担999元,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12湖德民初字6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立案日期:2012年1月11日结案日期:2012年3月28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王甲、骆某某被告:张甲、张乙、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要案情:2011年12月5日,王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7时行经304省道21km+650m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丙与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一,二原告系死者王丙之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2009年12月,王丙进入杭州××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离职,工作期间王丙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另查明二,被告张甲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三,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乙,与被告明珠××系挂靠关系,张甲系张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乙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认定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社保证明、家某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保单,被告张乙提交的缴款凭证、挂靠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甲、骆某某赔偿款共计1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乙连带赔偿原告王甲、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9533.29元,扣除被告张乙已向二原告支付的80000元,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乙还需连带支付给二原告179533.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甲、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减半交纳1299.50元,由原告王甲、骆某某负担300.50元,由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乙负担999元,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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