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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美荣,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河、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美荣、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叫李某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才知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知道照顾孩子,举动很反常,有时候不给家里说一声就离家出走,哪也找不到。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婚生子李某丙户口登记卡;4、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认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相对平静和睦。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小姑子、小叔子之间家庭日常琐事所引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丙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仍有希望建立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