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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润超与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琚宏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超,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琚宏光,黄忠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润超。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十七房村1幢。法定代表人:胡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宏亮,该公司职工。被告:琚宏光。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定。原告陈润超与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托福公司)、琚宏光、黄忠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姣婷,被告金托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宏亮,被告琚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根、被告黄忠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超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金托福公司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琚宏光。琚宏光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忠定。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受雇于黄忠定到琚宏光承包的金托福公司工地干活,工种为电焊工,约定日工资150元。2011年9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电焊过程中,被吊车的大梁碰撞后从五米多高处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1年9月13日至10月19日,计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承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3631.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如下:医药费8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3600元(100元/天×36天)、出院后1200元(50元/天×24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误工时间:2011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残疾赔偿金142610元(14261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7.50元(9794元/年×15年×50%÷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219831.90元,扣除原告已领款6200元,尚需支付213631.90元。被告金托福公司答辩称:金托福公司在2011年8月份将工程发包给琚宏光,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琚宏光答辩称:1.原告与琚宏光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责任应该由黄忠定承担;2.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吊车司机操作不谨慎,原告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被告黄忠定未提供安全环境,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琚宏光无关,琚宏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在没有提供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高空工作,并且没有集中注意力,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的损害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是受黄忠定所雇,其所造成的伤害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与被告琚宏光无关,因此,琚宏光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黄忠定答辩称:黄忠定在金托福公司以清工计件的形式向琚宏光承包钢结构活。陈润超是在黄忠定这里做的,但他是一个合作人羊某叫来的,工资也是羊某定的。大型机械设备都是由琚宏光提供的,所以事故责任应该由琚宏光负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宁波托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2.病历卡一份、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六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六级以及需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第1至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护理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被告金托福公司和琚宏光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黄忠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24天为50元/天,均符合当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的证明和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三页,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73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有很多连号及面值20元的发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8.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羊某到庭作证。任某到庭陈述称他和原告的工资均由琚宏光先付给黄忠定,再由黄忠定发放,原告工资是150元/天;原告在上面吊东西,被吊车的大梁撞了一下就摔下来了。羊某到庭陈述称原告受黄忠定雇佣,工资150元/天;上最后一批梁时,原告脚没踩稳,踩在边上了,就摔下来了。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金托福公司认为二个证人的陈述有差异;被告琚宏光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确实受黄忠定的雇佣;被告黄忠定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称任某的工资确实由黄忠定决定,但没有给原告和羊某定过工资。本院认为,证人关于原告工资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关于原告是否曾被吊机撞到的证言互相予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定。被告金托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与琚宏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托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琚宏光施工。原告及被告琚宏光、黄忠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琚宏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琚宏光和黄忠定是分包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被告金托福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忠定质证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是无效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黄忠定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琚宏光支付给黄忠定的款项。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金托福公司和黄忠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3.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和被告金托福公司、黄忠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忠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页、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二份、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院前急救费发票一份、陈润超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和被告金托福公司、琚宏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金托福公司将其位于宁波托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的一楼仓库拆除及改扩建工程交与被告琚宏光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琚宏光将该工程一至二楼搭建钢结构的清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黄忠定施工。原告陈润超由被告黄忠定雇佣在该工程做电焊工。2011年9月13日17时多,原告在5米多高的钢结构大梁上工作时,从大梁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2011年12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经手术切除治疗(属青年脾切除)的残疾等级为六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被告黄忠定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2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是被吊机从钢结构大梁上撞下,但原告提供的证人任某和羊某的证言互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吊机的所有人或驾驶员均未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本人支付了841.40元,被告黄忠定代付31584.4元,合计324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3.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3600元(100元/天×36天)、出院后1200元(50元/天×24天)]。4.司法鉴定费2100元。5.误工费按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8424元(33696元/年÷12个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142610元(14261元/年×20年×50%)。7.原告女儿张陈静出生于2008年12月2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27.50元(9794元/年×15年×50%÷2)。8.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173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没有相应安全设施的5米多高的钢梁上施工时摔下受伤,作为组织及负责现场施工的黄忠定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托福公司明知被告琚宏光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琚宏光,被告琚宏光又将清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忠定,因此,被告金托福公司和琚宏光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黄忠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条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导致原告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损失的20%,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80%;金托福公司、琚宏光、黄忠定三被告内部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30%、40%。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有权请求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琚宏光、黄忠定赔偿原告陈润超医疗费32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8424元、残疾赔偿金142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2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231340.3元的80%,计人民币185072.24元,此款由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55521.67元,被告琚宏光赔偿55521.67元,被告黄忠定赔偿74028.90元(扣除黄忠定已支付的医疗费31584.4元和现金6200元,黄忠定尚应支付原告3624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润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琚宏光赔偿原告陈润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黄忠定赔偿原告陈润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琚宏光、黄忠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陈润超负担541元,被告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被告琚宏光负担633元,被告黄忠定负担4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