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牛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贡某某某、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某某,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贡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89年6月1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玛曲县。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合作市。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某与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立交桥下三环路内侧路边,有一名叫“娃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将一辆车牌号为川******的被盗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交给贡某某某,让其将车转卖至甘肃,后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一起驾驶该车回甘肃。在二被告人行驶至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信息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酒店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贡某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贡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