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唐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昕,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昕及辩护人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昕驾驶湘M×××××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湖南省永州市往广西灵川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2线290KM+900M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由杨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昕驾车逃逸。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昕主动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唐昕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杨某家属对被告人唐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昕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唐昕自书陈述材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1)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唐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昕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昕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唐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