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赵文乐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乐,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赵文乐。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赵文乐为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位于朝晖五区38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托管给被告,被告每月30日支付原告2150元。租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再将房子转租出去。刚开始被告都能在30号支付房租,2011年10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在9月30号把房租打进卡里,原告发现后去催要,被告解释说是因为财务人员新上手所以导致延迟,却绝口不提自己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告信以为真。过了几天钱才到帐。没想到10月、11月、12月底,被告仍不准时打房租,都要催很久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一直推托,总部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被告告知原告2012年1月13日可以解约,但原告在13日打电话过去,又推说18号,结果18号原告电话打过去,被告已经关门大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找到房客,才知房客已经在2011年12月前交给被告至2012年3月6日前的房租。综上所述,原告不忍心赶走房客,毕竟他们已经支付了房租,如果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将损失2012年1月1日至3月6日的房租共计473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1、退还拖欠原告的房租4730元;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赵文乐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出租形成的委托出租关系、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2.《房屋产权证书》,欲证明租赁房屋为原告所有。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两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朝晖五区38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为原告赵文乐与另一案外人所共有。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其出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月租金2150元,按月支付,首期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付代理承租之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年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用于出租,但2012年1月1日后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为解除委托合同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3月6日的租金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清楚,双方就此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根据该委托合同内容,被告应承担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委托协议,该请求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对于2012年1月1日至3月6日期间欠付租金的请求,亦符合合同关于月租金2150元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文乐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二、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乐给付房屋租金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