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宋某某、钟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钟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本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确已收到借款,无需出借据或收条;上述借款由被告蒋某某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数次催讨,被告宋某某拒不归还,且被告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刘某认为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理应由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20.4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止),合计41520.4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也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担保及约定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在2011年9月6日没有向原告刘某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并未取得借款,故合同并未生效;且原告刘某主张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年初离家出走,上述借款被告钟某某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债务被告宋某某和我没有任何关系。2、法院传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正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一)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钟某某无异议;但被告宋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事实已经处理,且被告宋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二)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宋某某无异议;但原告刘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刘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可视为原告刘某已履行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由于被告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且被告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宋某某、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夫妻共同之债,而被告钟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之债,应由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刘某对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已作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宋某某、钟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刘某借款约定违约金15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按419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负担;并由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