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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3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2830.88元、误工费20160元(84元/天×240天)、护理费2520元(8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92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76629.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89.6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按照76元/天×1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及施救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按照2010年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8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线路段,与王某某骑行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7489.6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8489.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1816.08元、误工费11466元(76.44元/天×150天)、护理费2519.10元(83.9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92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55220.1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55220.18元,此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交强险外的损失40220.18元由高某某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0220.18元,除已支付8489.60元,实际尚应支付34730.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交纳1916元(已批准缓交),由王某某负担199元,高某某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