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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上××股××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上××股××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346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上××股××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上××股××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被告上××股××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与义乌嘉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签订建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合同价款1500万(暂算)、包工包料的方甲包位于义某某经发大道222号的义乌嘉恒宾馆的装修和建筑施工。同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义乌嘉恒宾馆装修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面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原告应全面负责工程。随后,原告在被告的委托之下组建了项目部,并刻制上××股××司义乌嘉恒宾馆装修工程某某部印章。之后,原告组建的项目部进入义乌嘉恒宾馆实地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5月完工。上述经济关系,事实上是原告从嘉乐公某某包了工程,但因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挂靠于被告单位。被告自己并未实际着手施工。这一挂靠关系为法院判决所确认。嘉乐公司、被告、原告之间由此形成了三角债务关系。工程完工之后,因嘉乐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遂与被告商定:由自己负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对嘉乐公司及其连带责任人进行起诉,追偿工程款。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突然撤销了对原告聘请的律师之授权,另行聘请律师,试图将本可通过诉讼获取的债权侵吞。此案很快引发了与工程相关的材料商等的严重不安,因惑于将来无法通过原告获取材料款等合法债权,便纷纷对被告提起诉讼,以便争取自己的权利。2010年11月2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判令嘉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5822760元,并判令嘉乐公司连带责任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此,三角债的第一环节(即嘉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但被告获此债权后,拒不与原告进行三角债的第二环节(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结算事宜,反而向原告起诉追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经由相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确认,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材料商等提起的诉讼案下的债权债务,本当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债权债务的结算而相互抵消,如今这些本可抵消的债权债务均已由相关人民法院做另案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尚未解决的仅仅剩下基本债务,即582276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22760元;2、判令被告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之债权实现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822760元。被告上××股××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系恶意起诉,根据(2009)金某某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义乌嘉恒宾馆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1514760元,黄某某等收到业主方已支付款5692000元,两者相减后,业主方应支付被告剩余部分工程款582276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即申请执行(2011)金某执民字第4199号,但至今被告未收到一分钱。被告在未有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却因黄某某的违约侵权,经贵院依法判决对外垫付工程款达3751955.15元。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已根据义乌法院判决支付上述工程欠款3751955.15元后,还请求义乌法院确认(2009)金某某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业主方应支付被告的、但尚未执行到的工程余款5822760元。这完全是恶意诉讼。黄某某的请求,主要依据双方之间的《浙江义乌嘉恒宾馆装修项目合作协议书》。这份协议经(2011)通某某初字第0015号、(2011)通某初字第0601号、(2011)通某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原告明知协议无效,而据此诉请,也是恶意诉讼。第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011年3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通某某初字第0015号,对被告与黄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被告请求判令黄某某支付被告已垫付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772号、(2010)金某某初字第771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4736号三案的款项。2011年3月28日,黄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按(2009)金某某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业主方乙被告的工程余款5822760元,扣除本诉金额后的余数(200余某某),向其付款结算。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通某某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支持被告上述诉请;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驳回反诉理由是:反诉主张的实质是黄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业主方应支付被告工程余款5822760元未执行到位或执行到何种程度、被告尚未实际获取工程款的条件下,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对黄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在结算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某某。2011年9月28日,黄某某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交诉讼费而裁定驳回上诉,(2011)通某某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我国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黄某某作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其与被告义乌嘉恒宾馆室内装饰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义乌嘉恒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其与被告就义乌嘉恒宾馆室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的同一诉求。本案显然属于不得再起诉的案件,是典型的重复起诉。另,无效合同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故本案也是恶意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属挂靠协议,按法律规定为无效,这也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黄某某为工程的挂靠方,静安公司为被挂靠方,则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等结算条件成就之后可与静安公司垫付工程款进行抵扣。然本案之诉请,业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通某某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目前结算条件与该案亦未有变化,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审 判 员  吴晓宁人民陪审员  胡亚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