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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超××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社余渚桥。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实际为1200元,但为了在交通事故中达到多赔偿之目的,托原告车间负责人将工资写成2900元,并欺骗车间负责人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原告无关。车间负责人认为与原告无关就答应帮忙,擅自到财务科盖章,造成被告每月工资2900元的假象。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月工资确为2900元,请求判决自2011年11月7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57元(按283天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鉴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折伤等。出院后医生建议被告休息。2011年7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8日,被鉴定为伤残9级。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1年11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不足2000元,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印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其平均工资数额为2900元,应按此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月平均工资计算,有两组内容不一的证据,其中工资发放清单为原始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为传来证据。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据力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据力大于传来证据,因此本案采用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伤前平均工资为1780元。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予以准许。终止时间,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为准,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这一事实,被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20元(1780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0元(1780元/月×7月),合计49313.3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1月7日起,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9313.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